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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30日,李某某與文某、伍某某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合同》,文某、伍某某將位于臨武縣舜峰鎮東城村社角沖幸福街某房以349800元價格出售給李某某,定金1萬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李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轉賬給伍某某29萬元,其他部分為定金和現金。2017年8月31日文某、伍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據,內容為:“今收到李某某購房款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整(349800元) 收款人:文某 伍某某,2017年8月31日”,并交付鑰匙。李某某催促文某、伍某某辦理過戶手續,但文某、伍某某拖延辦理。2018年6月15日,文某、伍某某向鄧某某借款15萬元,將案涉房產辦理抵押登記。
2020年7月1日,李某某因文某、伍某某將已經出售給自己的房屋抵押給鄧某某,其房產權益受到執行威脅,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鄧某某、文某、伍某某配合辦理解除位于臨武縣舜峰鎮東城村社角沖幸福街某房的抵押登記手續。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應當提供自己有權處分的財產。文某、伍某某拖延辦理房產過戶,將自己已經出售、收取了全部房款并交付了鑰匙的房屋對新負債提供抵押,屬于處分自己無權處分的財產,是惡意抵押,其抵押行為對李某某不產生效力。為此,支持了李某某的訴訟請求。鄧某某不服上訴。2021年4月8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誠實信用,是民事主體應遵循的民事活動原則。將已經出售、收取房款和交付的房屋再行抵押給他人,屬于無權處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惡意抵押行為,法院不予保護。購房者對惡意拖延辦證,應及早尋求司法保護,免于陷入被動的訴訟境地。同時,債權人在要求對方提供抵押物時,不能僅憑權屬證書就輕易相信其權利狀態,應實地核實,抵押物是否符合條件,盡到注意義務,避免得不到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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